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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调研】《安徽检察》刊登黟县检察干警调研文章
时间:2023-08-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黟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许腾飞撰写的《农村赡养协议效力若干实务问题刍议》被《安徽检察》2023年第3期刊登。

农村赡养协议效力若干实务问题刍议

作者:许腾飞


我国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赡养义务的具体履行在法律层面上早有规定。赡养协议对于解决老年人养老问题、化解赡养纠纷的作用和价值,仅从各级政府文件中对于签订赡养协议的倡导鼓励态度也可见一斑。随着多年来的实践运用,赡养协议已经被人民群众广泛知晓、接受。在农村发生的赡养纠纷案件,村、镇调解委员会介入后,组织老人与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自然成为符合法律规定、政策文件精神、客观实际需要的惯常做法。然而由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赡养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赡养纠纷被一劳永逸地解决,本文将从农村赡养纠纷实践出发,对赡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一、仅约定部分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赡养协议效力

农村赡养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多子女家庭,在被赡养人子女较多的情况下,协议约定由部分子女进行赡养的情况比较普遍。比如对于家庭中已经外嫁的女儿,村风民俗或者传统习惯都不要求她们与兄弟共同承担赡养父母义务,一个原因在于外嫁的女儿另有公婆需要赡养,另一个原因在于外嫁女儿多数不参与家庭财产的分配,所以她们对老人尽孝全凭个人意愿的情况通常会被理解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那么对于仅约定部分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赡养协议,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呢?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初衷在于避免老年人得不到子女赡养的局面出现。对于部分子女具体承担赡养义务就足以保障被赡养老人的权益的赡养协议效力的情形下,应当对赡养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否则将显得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过于机械,且不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比如对于在子女尚未成年就与丈夫离异,改嫁后未再育有子女的老人,因与子女间几乎没有什么感情,甚至有的子女仍旧对其心怀怨恨。此种情况下,经调解后有部分子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并签订赡养协议,难道此时因未约定由全部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而认定协议无效,进而要求老人重新提起诉讼吗?

事实上,很多客观上解决农村老年人家庭养老需求的赡养协议,看似不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实则蕴藏着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例如,有观点认为法律对赡养协议内容的限制太过笼统,应当明确禁止赡养协议约定“分包赡养”,即绝对禁止由各赡养人对被赡养的父母分别承包赡养。理由是“这种做法完全不顾及老人的情感需求和相互照顾的需要,且违背了法定义务不得约定排除的原则”。此种观点在地方性法规中也有体现,如《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第五条规定:“赡养人……,也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但现实情况是,有很多老年人与配偶或者部分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融洽,嫌隙颇深,本就不愿继续共同生活,绝对禁止老年人分别由不同赡养人分开赡养,实际上反而没有充分考虑老年人自身意愿。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上述赡养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赡养协议效力的影响

赡养协议系赡养义务人之间对于赡养义务分配的合意,一经签订便会对各赡养义务人产生约束力,尤其是在签订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更是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在实践中,往往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赡养人难以继续按照原先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如在安徽省黟县某农村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件中,老人A、B共同育有成年子女C、D、E、F、G,A死亡后,B与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将承包的山场和林地分给儿子C和D,由CD各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后因D死亡,而B因疾病需要较高的医药费,且年龄较大失去生活自理能力。C不愿也没有能力独自承担赡养义务,D之妻H不愿根据协议承继D之赡养义务,B遂向法院起诉C、D、E、F、G、H承担赡养义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EFG提出应按照赡养协议约定由C及H履行赡养义务,H以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不是C的女儿没有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对于案件中的赡养协议,涉及到被赡养人的财产分配问题,具有类似于分家析产的内容。E、F、G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由C或者C、H一同履行赡养义务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三人在协议上签字,等同于放弃对被赡养人家庭财产的分配权利,而放弃的对价就是不承担赡养义务,具有公平性。在对上述案件进行调解或者审判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除了有必要向当事人阐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之外,对于原先赡养协议的效力的释法说理同样是息诉服判的关键。

笔者认为,赡养协议不能随意变更,尤其是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若没有充足理由,即使是被赡养人单方要求变更赡养协议内容,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在赡养协议签订时难以预见的情形发生,原有赡养协议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或者难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时,笔者认为就有必要进行协商调整,协商不成的,被赡养人可以跳出赡养协议的约束直接起诉,请求法院重新分配赡养义务。比如,在前述案例中,老人出现重大疾病需要高额医疗费的情况下,若BC分得的家庭财产明显低于相关赡养费用时,仅由BC二人分摊显然不公平。再比如,原先的赡养协议约定由BC按月出资供养,现老人身体状况难以独居,也不想与子女共同居住时就必须请护工照顾,则必然要增加较多的赡养费用。或者因物价上涨等客观原因,原先协议约定的赡养费用需要大幅度调高。若BC二人不同意继续均摊赡养义务,则老人只能起诉所有子女,以法律强制介入重新分配赡养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当赡养协议无法继续按约定履行时,原先附属其中或者并行生效的类似于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在于赡养义务重新分配情况下,保持财产分配状态不变是否会显失公平。比如,在上述案例中,BC在协议签订后承担赡养义务多年,支付的赡养费用以及投入的时间、精力已经超过二人分配到的财产价值,此时就不宜轻易变动已经稳定的物权关系。反之,若BC分到的田地遇到拆迁,BC分得大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到对相关权益进行合理的重新分配。

三、赡养协议上赡养人的配偶签字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在农村赡养纠纷案件中,赡养人配偶的态度对赡养协议的顺利履行往往具有重要的影响,故而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赡养纠纷时会让老人的儿媳、女婿一同在赡养协议上签字,对赡养人配偶不愿参与纠纷调处的,也会及时将赡养协议内容对其进行充分告知。实际上,赡养人配偶对于被赡养人并无法定赡养义务,比如在前述案例中,C之妻H即使在赡养协议上签字,若C死亡后H不愿代C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则对于C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部分只能在被赡养人子女之间重新分配,H甚至都不能作为赡养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那么赡养人配偶在赡养协议上签字,是否一定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呢?

笔者认为并不必然如此,现实情况下,有些赡养人本身具有赡养意愿,无奈配偶多加阻挠导致赡养纠纷产生,因无颜面对父母或不愿与兄弟姐妹为赡养纠纷发生直接冲突,往往不愿出现在纠纷调处现场,由配偶出面全权代理。此种情况下,理应认定赡养协议对于赡养人的约束力。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有赡养人配偶签字的赡养协议,即使赡养人否认对于配偶签订赡养协议存在委托,且表示对赡养协议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会视情况认可协议对于未签字的赡养人的约束力。如在一起赡养纠纷案件中(具体案情详见(2019)鲁11民终1928号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人甲的配偶乙参与签订的房产处理及赡养老人协议书,系对甲乙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置,应推定甲知情。且甲乙均未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向其他协议当事人提出过异议,或申请过撤销、确认无效等,应视为甲对其配偶签订的房产处理及赡养老人协议书表示认可,应当遵照协议履行。笔者对上述判例观点表示认同,即鉴于家事纠纷的复杂性,赡养协议签订主体应当不限于“赡养人之间”,赡养人配偶没有接受委托代理情况下签订的赡养协议,也可以由赡养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予以追认。

在社会养老机制尚未全面形成完善的情况下,家庭养老依旧是农村地区主要的养老模式。组织签订赡养协议作为化解农村赡养纠纷的有效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我们不能机械理解法律规定,而应当以充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允许不同类型的赡养形式存在,对赡养协议内容不应轻易在法律上作出禁止性规定,以保证在不同客观情况下形成的赡养协议充分发挥效用。同时兼顾利益衡平,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当事人无法就变更赡养协议协商一致时,允许被赡养人冲破赡养协议束缚,对赡养义务进行重新分配,以确保在处理赡养纠纷中体现公平。